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德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德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
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
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本件犯行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
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
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
惟於犯罪偵查時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勉持、五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竊取財物(機車1台)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
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
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
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均不再適用,是則,本件扣案物之沒收,因係在上揭
刑法修正後,且別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依上說明,
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 曹蒨宜 使用、 曹大謀 所有之機車1台,
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該機車現仍屬失竊狀態,有本
院查詢該DRS-605號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既
屬尚未發還被害人,亦無證據證明業已非屬被告占有,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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