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家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2493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余家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陳勇安 間之宿怨,竟持鐵
棍毀損告訴人住家之大門玻璃,及告訴人平日使用之自小
客車,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害,足證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93號
被告余家利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家利於民國106年3月3日21時許,至陳勇安位在新竹縣○
○鄉○○村○○○街000號之住處,持鐵棍(未扣案)砸毀
上址住處之大門玻璃,及陳勇安所使用停放於上開住處前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致使玻璃破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勇安。
二、案經陳勇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家利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勇安
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余家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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