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55號
原   告  吳培德
訴訟代理人  金素貞
被   告  陳星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6年
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
10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變更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最後再變更如以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變更
與首揭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座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10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
年5月15日至106年5月14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
14,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交付,押租金28,000元,水、
電、瓦斯等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詎料,系爭租約成立後,
被告前後僅交付租金45,000元、押租金14,000元(含換門鎖
抵充之1,000元),105年8月間並向原告借款10,000元,言
明由押租金抵扣,且自105年9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嗣
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給付,原告乃於105年12月22日發函向
被告表示終止租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經原告起訴後,被
告於本院106年2月14日所定調解期日未到庭,原告乃前往系
爭房屋查看,發現被告已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則系爭租約既
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並已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因扣抵剩餘
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截至106年2月14日以前之租金計
74,000元;以及水、電、瓦斯等費用計8,588元。又原告於
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遭被告損壞
,經原告自行修繕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49,500元。以上總
計132,088元(計算式:74,000+8,588+49,500=132,088
),原告自得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5年5月15日至106年5
月14日止,租金每個月14,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交付,
押租金28,0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系
爭租約成立後,被告前後僅交付租金45,000元及押租金
14,000元(含換門鎖抵充之1,000元),105年8月間並向原
告借款10,000元,言明由押租金中抵扣,且自105年9月15日
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嗣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給付,原告乃於
105年12月22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又經原告起訴後
,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14日所定調解期日未到庭,原告乃前
往系爭房屋查看,發現被告已自行搬離系爭房屋。以及原告
於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遭被告損
壞,經原告自行修繕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49,5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摺明細及說明、
永和郵局515號、北杭南郵局2149號存證信函、LINE截圖、
水、電、瓦斯費繳納憑證、現場照片、估價單、曾氏油漆工
程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
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催告未付,且積欠租
金已達二個月以上,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契
約,及於扣抵完押租金4,000元(14,000-借款10,000=4,
000)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瓦斯等費用
,核屬正當。再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後計繳納45,000元租金
,且於106年2月14日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則被告積欠之租金
於扣減押租金4,000元後計為77,000元(計算式:14,000×9
-45,000-4,000=77,000),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74,000元,以及積欠之積欠水、電、瓦斯等費用計
8,588元,自屬有據。
三、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第4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被告搬離
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遭被告損壞,共計支
出修繕費用49,500元乙節,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照片、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59頁以下)、曾氏油漆工程之開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77頁)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爭執。則此部分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
付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房屋
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088元(計算
式:74,000+8588+49,500=132,088),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
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素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