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林隆清
被 告 葉俊佑 即漢陽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葉炤興
被 告 陳佑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俊佑即漢陽食品行應將座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00號一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二人應自106年3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俊佑即漢陽食品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
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座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房屋一樓(下
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葉俊佑即漢陽食品行邀同被
告陳佑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與原告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自104年9月16日至106年9月15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
下同)28,000元,每三個月給付一次於每次之首日以現金交
付,保證金12萬元。詎料,被告自105年6月起即未依約交付
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推諉拖欠拒不給付,且其承租
系爭房屋所開設之餐廳亦停業多時,原告不得已乃於105年
10月19日以台中豐原郵局第6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限
期繳納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惟葉俊佑即漢陽食品行逾期招
領退回。今扣除保證金12萬元後,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二個
月以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且積
欠租金未付,原告自得以被告給付之押租金12萬元抵扣,並
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葉俊佑即漢陽食品行應將座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00號一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8,000元。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方面答辯:
㈠、被告葉俊佑即漢陽食品行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
租約及被告積欠租金等情固不爭執。惟原告明知被告葉俊佑
即漢陽食品行承租系爭房屋乃為開設漢陽食品行營業使用,
且曾就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約200萬元,今被告葉俊佑即
漢陽食品行係因不堪虧損而暫歇業,盼原告能諒察、撤回起
訴,只要開始營業,必先清償全部遲延之租金;且希望原告
能同意續約三年。又原告終止租約,亦應依民法第431條規
定,返還上開有益費用予被告葉俊佑即漢陽食品行;且其亦
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佑嘉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租約及被告積
欠租金,暨陳佑嘉為連帶保證人等情不爭執。今被告葉俊佑
即漢陽食品行既積欠租金,被告陳佑嘉認為確應按原告之請
求繳納租金,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葉俊佑即漢陽食品行邀
同被告陳佑嘉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9月16日與原告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4年9月16日
至106年9月15日止,租金每個月28,000元,每三個月給付一
次於每次首日以現金交付,保證金12萬元,被告自105年6月
起即未依約交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拖欠未給付,
且其承租系爭房屋所開設之餐廳亦停業多時等情,確據提出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台中豐原郵局第600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二人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
當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
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葉俊佑即漢陽食品行自105年6月起未依約
給付租金,經催告未付,且積欠之租金迄其106年1月23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止達8個月224,000元(計算式:28,000×
8=224,000),扣除其給付之保證金120,000元後積欠之租
金為104,000元,已達二個月以上,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主
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當屬有據
。是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應於被告葉俊佑即漢陽食品行106
年1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請求被告葉俊佑即漢陽食品行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當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於扣抵完
押租金12萬元後,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
因被告葉俊佑即漢陽食品行已於106年4月25日本院審理中匯
款前欠8個月加計2個月之租金共10個月之租金16萬元予原告
,此有被告葉俊佑即漢陽食品行提出之匯款憑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原
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104,000元部分已屬無
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述,本件被告葉俊佑
即漢陽食品行積欠租金,且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原
告之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
主張依兩造租約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經查,兩造
間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8,000元,則原告請求按上開租
金計算,請求被告二人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本屬正當。惟依前
述,因被告葉俊佑即漢陽食品行已於106年4月25日本院審理
中匯款前欠8個月加計2個月之租金共10個月之租金16萬元予
原告,亦即被告葉俊佑即漢陽食品行已給付2個月即迄106年
3月15日止之損害金予原告,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自106年3月
16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28,000元,亦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㈣、被告葉俊佑即漢陽食品行雖辯稱原告明知被告葉俊佑即漢陽
食品行承租系爭房屋乃為開設漢陽食品行營業使用,且曾就
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約200萬元,今被告葉俊佑即漢陽食
品行係因不堪虧損而暫歇業,原告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3
1條條規定,返還上開有益費用予被告葉俊佑即漢陽食品行
,其亦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惟依原告自陳
上開費用乃係為供其營業使用,尚難遽認確屬有益費用。況
依兩造系爭租約第四條第5項已明白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
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
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是此
部分被告葉俊佑即漢陽食品行辯稱其得適用民法第431條、
第334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有益費用及抵銷云云,尚無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葉俊佑即漢陽食品行所辯,尚無可採。從而
,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葉俊佑即漢陽食品行將占用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及請求被告二人自106年3月16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8,000元,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之其餘請求(即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106年3月15日前之損害金),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一、二、四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
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