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4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國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243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梁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黃美貴 間有債務糾紛,即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鈍挫傷併左側顴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
諒,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35號
被告梁國慶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國慶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下午4許,在新竹縣○○鄉○○
路○○號後方,因與黃美貴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揮拳毆打黃美貴,致黃美貴受有左臉鈍挫傷併左側顴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美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梁國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檢察官劉正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以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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