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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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0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路享溫馨KTV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三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於高雄市○○路與山東路交岔路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左列證據為證: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所採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
,呈現MDMA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姓名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證。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0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查。
㈢被告自白核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同年二月二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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