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
施介元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丙○○與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於花蓮認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於雙方交往期間,因甲○○曾多次向丙○○索討金錢花用,致丙○○已對甲○○心懷怨懟而生分手之念頭,於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甲○○打電話告知丙○○欲南下高雄找伊,丙○○認甲○○又係為索討金錢才南下而心懷不滿,隨即至高雄市○○路購買菜刀一把預備欲教訓甲○○。而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四時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高雄火車站接甲○○,並攜早先購置之酒菜及上開菜刀與甲○○一同投宿位於高雄市○○○路○○號帝王飯店一0三號房,雙方共同飲酒後,丙○○見甲○○擅自從伊長褲內取走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趴在床上要丙○○幫其按摩,致丙○○難捺心中醞積已久之怒意,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頸部係主動脈血管所在,為人體極重要且脆弱之部位,竟趁甲○○躺於床上無法防備之際,持該把預藏之菜刀,往甲○○頸部猛砍,致甲○○頸部受有頸部深部撕裂傷、顏面撕裂傷、顏面神經損傷及頸椎損傷等傷害。甲○○受創後奪門而出,幸於飯店電梯前為櫃檯人員巡房時查遇而免遭於難,嗣經飯店服務人員報警後當場逮獲丙○○,並扣得前開菜刀乙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刀砍傷告訴人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那天與告訴人在飯店房間喝酒,因告訴人不願意讓他回家,雙方才發生發生拉扯,可是因伊酒醉,所以不記得發生何事,但伊並沒有要殺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診字第二二九─一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憑。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辯稱雙方當時係因為拉扯伊才受傷云云。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所載,告訴人頸部所受之傷害係深部,倘如被告所辯稱雙方係拉扯而誤傷,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因係浮淺之傷勢,豈是造成告訴人頸部受有深部撕裂傷,故此,告訴人應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為迴護被告而為前開供詞,然此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此,被告的確有持刀殺傷被告訴人之行為可以認定。
(二)觀之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刀械為新購,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甚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醫時需要使用呼吸器急救,可見該刀械確實鋒利;又按人之頭部係屬要害,且有血管動脈,若以利器砍殺,足資傷及腦部及割破動脈,造成因腦部功能喪失或因流血過多致死,此為眾人皆知之事實,被告既係受有小學教育程度(有警卷筆錄可參),且為六十餘歲之之成年人,其智識健全,對此自應有所認識,竟仍手持銳利之菜刀,近距離朝告訴人頸部由上往下揮砍,且不只揮刀一次,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傷勢,且傷及頸椎骨,可見被告用刀之猛及殺意之堅,且被告於警訊中即自承伊係預先
購買菜刀為教訓告訴人,足認被告顯有預謀殺人之犯意至明,雖本件倖因告訴人及時送醫急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但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於行為時無殺人之犯意。被告辯稱: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
(三)被告另以酒醉抗辯。然查:警員接獲通報隨到現場處理本案時,當時被告精神狀態正常甚至否認有殺害告訴人,且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態亦正常等情,業據證人乙○○即到場處理員警到庭證稱:「:::被告當時身上有酒味,而且全身都是血,當時我沒有與被告談話,之後我們就到樓上蒐證,被告當時有否認殺害被害人::::蒐證過程中,被告並沒有酒醉或胡言亂語及昏睡的情形:::」等語,另據證人丁○○員警到庭證稱:「(本件筆錄時否由你製作?)是,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正常:::對答很正常」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當時雖有飲酒,然尚未達到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狀態,是其所辯,要難採信。
(四)被告又抗辯其符合自首之要件一節,惟查:員警到現場時,係因告訴人之指認才隨即逮捕被告一事,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接到派出所通報說,帝王飯店有人被砍殺,之後我們到現場,在飯店電梯處,我看到被害人,她全身都是血,她說她被人砍殺:::當時被害人說殺他的人還在樓上,我們本來要上樓,被告剛好從樓梯走出來,被害人就說,就是這個人殺她的,我們就當場逮捕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是員警在被告未說明案情時即已確定殺人者為被告,故本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告訴人屢次向其索取金錢花用,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持刀對告訴人施暴,犯罪後飾詞卸責,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重大,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嚴重,惟念其事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再追究,顯見被告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購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