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高雄縣岡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丁○○
甲○○丙○○辛○○乙○○戊○○壬○○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參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月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貳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整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被告甲○○、丙○○、辛○○、乙○○、戊○○、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以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以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到期未為清償,原告乃向鈞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九四號裁定准予拍賣,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分配後,丁○○尚欠原告二千四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迭經催討無著,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七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著有明文。本件壬○○住居於屏東縣乙節,有原告提出其現在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惟兩造關於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爭訟,則合意以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亦有原告提出約定書第十二條可證,堪認兩造就本件借貸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是壬○○雖非住居於本院轄區,然依首揭規定,本院關於本件爭訟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被告甲○○、丙○○、辛○○、乙○○、戊○○、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千五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五計付。遲延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被告到期未為清償,原告乃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裁定准予拍賣,嗣據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欠餘額二千四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迭經催討無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其關於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均與原告前開陳述相符,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乙○○、戊○○及壬○○均於相當時期受本院依據郵務送達方式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此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連帶債務規定之文義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千四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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