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一三一九號、一三八二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戊○○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⑴戊○○與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判
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不詳時間,在臺東縣延平鄉清霧山莊附近產業道路(起訴書誤載為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村高台山區),架設鴿網盜捕飛經該處山區之賽鴿,惟尚未捕獲賽鴿,即因渠等所架設之鴿網遭不詳人士所損毀,致未得逞。
⑵被告雖架網捕鴿,惟尚未捕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上午,與 林良榮 、甲○○、丙
○○、丁○○等四人,共同在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村高台山區,架設鴿網盜捕中華民國信鴿協會、臺灣省信鴿協會、臺北縣信鴿協會、桃園縣信鴿協會所屬之賽鴿,先後連續共竊得鴿子一百二十三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名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並以伊與丁○○認識,但與林良榮、甲○○、 林國民 等人均不熟等語置辯。經查:
①訊之共同被告林良榮於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你與甲
○○、丙○○在鹿野高台山上偷竊鴿子,戊○○是否有參與?)答:沒有,戊○○和我不熟,他和乙○○、丁○○比較熟,戊○○是如何被牽涉進這個案件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而共同被告甲○○於警偵查中亦供稱:「(問:乙○○與戊○○有無參與你們一起去架網抓賽鴿?)答:沒有」及「(問:是何人去的?)答:我與林良榮去架網抓的」等語,另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問:甲○○等人之網鴿集團成員共有幾人?)答:我所知道的是林良榮、丙○○、甲○○、戊○○、乙○○,但近來我知道戊○○、乙○○二人後來與林良榮他們有此不愉快,所以此次是只有林良榮、甲○○及丙○○三個人下來找我」等語明確,且互核相符。
②而參酌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問:戊○○、乙○○二人因何故與
林良榮等人發生不愉快?)答:因為戊○○認為林良榮等人私下來找我,誤以為我與林良榮等人走的比較近,而懷疑我去他設在山上的鴿網割破,而產生了不愉快的」,共同被告林良榮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五號與甲○○下來,六號 阿勇 打電話給丁○○說:網被人割掉,就懷疑是丁○○,又看見警在注意認為是丁○○報案,說被抓要拖丁○○下水」等語,是共同被告丁○○曾因架網捕鴿一事,與被告發生糾紛及過節,惟仍為前揭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是渠等之供述,自無迴護或偏頗之虞,堪值採信。故被告所辯伊並未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一節,應屬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首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被告不得上訴。(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