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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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追加以同條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九日結婚,不料被告婚後好賭成性,缺錢時即向原告要錢,若未給與則對原告拳打腳踢,被告在外積欠巨額賭債,致債主至家中要債,並在住家附近噴漆,令原告心生畏懼,八十九年一月起被告即離家居住在外,不顧家計,九十二年五月起復多次毆打原告,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及胸部多處鈍擊傷等傷害,原告遂向鈞院聲請保護令,審理期間,被告因同意離婚,原告始撤回聲請,惟被告嗣未履行承諾辦理離婚,原告在此暴力陰影下生活已久,身心受有難以忍受之痛苦,已不堪同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經常對原告毆打一節,業據提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且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李涼玉 證稱:「被告有打原告巴掌,用腳踢原告,我共看到三次,日期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兩造之女 楊莊夷 證述:「爸爸時常打媽媽,我都有看到,我印象最深的一次是爸爸用腳踢媽媽,因為爸爸懷疑媽媽在外有男朋友,還有一次爸爸拿礦泉水砸媽媽。」等語(見同上筆錄)相符,又原告因不堪被告多次之家庭暴力行為,故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五四號通常保護令卷審核屬實,足見原告指訴被告多次毆打伊成傷一節,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參照),如慣行毆打、重大侮辱等,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又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多次毆打原告成傷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數次於子女、父母面前對原告施以暴力,顯已逾越一般正常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有不堪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
伍、本件原告係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有惡意遺棄及兩造間婚姻有不能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發生之情,而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之訴訟標的為判決,本院既准許原告以受有不堪同居虐待為由與被告離婚,則原告其他主張即無併為審判之必要,爰不併予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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