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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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二十八日及五月七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合計七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五月三十日、四月二十七日及八月六日(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二小段一二一七之九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詎被告屆期竟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其中三十萬元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中二十萬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餘二十萬元自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被告則抗辯其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等語,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及四百七十五條(已刪除)分別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而貸與人就此交付金錢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又消費借貸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問其實際上有無參與情事,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權外,不得本於他人間之契約關係,對於該契約之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係以被告曾簽立抵押借據、本票,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之抵押借據所載內容,可知該借據除載明借款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十
二日、二十八日及五月七日,借款人為被告及借款金額依序為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外,並未記載貸與人之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而本票除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面額外,並未記載受款人,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抵押借據及本票各三紙在卷可稽,顯示依該抵押借據及本票所載內容,並無法判定借貸契約當事人係何人。
⒉又原告之夫甲○○亦陳稱:「(問)系爭七十萬元是何人借給被告?(答)是我
和我母親合資七十萬元後,由我交給代書 謝柳媚 ,再由謝柳媚將錢轉交給被告,我太太(原告)並不知道本件借貸之事,他亦未出資。」等語,核與證人即辦理系爭借款之代書謝柳媚證稱:「(問)當時是何人將錢借給被告?是我們跟甲○○談妥借款相關細節後,甲○○將錢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筆錄)。而甲○○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出資者,謝柳媚則係經辦借款之代書,對於本件借貸詳情,均知悉甚詳,其所為證詞,均屬可採。依其二人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借款係由甲○○與其母親共同籌措資金七十萬元後,由甲○○交付謝柳媚轉交予被告,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係甲○○與被告;原告既未出資,且對系爭借貸又毫不知情,又未直接與被告洽談借貸相關事宜或交付借款,自非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⒊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被告於:㈠八十四年一
月十八日、㈡二月八日及㈢五月十日,曾以系爭土地設定:㈠三十六萬元、㈡二十四萬元及㈢二十四萬元之抵押權與原告,存續期間依序為:㈠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㈡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㈢自八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六日止,並登記原告為權利人,被告則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三紙在卷足憑。惟查,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七日等五次陸續向甲○○借款,每次借款均以借款金額加二成計算,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或原告;而上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七日等三筆借款,即為系爭借款等情(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借款即為借據所載系爭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借款),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甲○○於對被告、謝柳媚提出詐欺自訴案件中陳述明確,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一號歷審卷查證屬實,復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可見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即陸續向甲○○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以供擔保,系爭借款係該數筆借款中之部分欠款。被告既未曾向原告借款或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即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自難以其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即認定兩造有何借貸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顯示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原告並非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及其中三十萬元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中二十萬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餘二十萬元自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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