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四日登記,權利價值新台幣二百萬元,存續期間為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一日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固曾向訴外人 鄧春妹 (即被告之母)借款,但並未向本件被告借款,借款當時係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清償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名下,以為擔保。斯時原告因欠缺資金遂陸續向鄧春妹借款,歷年來有借有還,始終積欠其債務均不達一百萬元,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雙方彙算,原告積欠伊為一百零五萬元,並書立同額本票乙紙,用供該債權之擔保。詎原告屢欲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被告及鄧春妹均不願置理,被告並於本年向本院聲請獲取拍賣抵押物裁定(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六四號)後,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九號),查封系爭土地,並主張原告欠其二百萬元。本案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部分不存在之訴,由於被告已聲請拍賣抵押物,且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雙方對於私權法律關係之部分是否存在自有爭執,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無疑。
(二)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就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是向鄧春妹借款而非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已為自認,縱始被告所稱金錢是由被告提供鄧春妹,亦無礙於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按抵押權乃擔保物權,苟無債權債務關係,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不能單獨存在,當初原告不諳法律情形下,將所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乃係土地代書誤辦所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當時是向我母親鄧春妹借錢,他並沒有要找我借錢,但是我有出錢提供給鄧春妹來借給原告。
(二)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原告既已欠款二百萬元,其復同意該抵押權之設定,被告自得依照法定抵押權之權利行使之,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固由原來之「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四日登記,權利價值新台幣二百萬元,存續期間為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一日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抵押權,其登記之債權權利價值二百萬元中之九十五萬元不存在」,改為如本件前開聲明所示,惟其係就欲請求確認之權利之範圍予以擴張,且原告就事實上之陳述由「原告係向被告借款」,改為「原告係向被告之母借款」,被告就後者之陳述已為自認,是此項聲明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故前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變更仍屬合法,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本院仍應就原告變更後之聲明進行審究,合先敘明。
二、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最高法院四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如債權不存在,則為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即無從存在,縱經登記,亦屬相同。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借款債權,原告主張該借款係由其向訴外人鄧春妹借取,並非向本件被告借得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則該借款債權自不存在於本事件兩造間,該債權既不存在於兩造間,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本件被告即不得取得系爭抵押權,縱始業經登記,亦屬不生效力。
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清費借款債權均不存在,而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如確向訴外人鄧春妹借款尚未清償,則為鄧春妹得依法訴請本件原告清償借款並於嗣後請求強制執行之問題,仍非由本件被告於本件訴訟為前開抗辯以求救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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