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瑞隆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瑞隆路,正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郭春桂 騎乘車牌照號碼ZBQ─六三五號機車搭載 葉人豪 、 葉國盛 ,亦沿公正路由上開路口之順慶診所騎樓衝出往公正路上直行,因而撞上異議人駕駛之上開大客車,致郭春桂受有傷害。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警員 黃元明 前往現場處理,竟以異議人係「轉彎不讓直行先行,肇事傷人」為由,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後,異議人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依舉發單上所載之違規事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計違規點數一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是轉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路權屬於直行車輛,轉彎車應注意到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前,直行車是否能安全直行通過岔路口,亦即轉彎車應衡量自身到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之距離、速度與直行車輛與其距離,此攸關路權歸屬問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證人郭春桂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從公正路要通過與瑞隆路的十字路口,當時綠燈要直行通過,結果就被異議人的車撞到了,是異議人撞到我的」、「(問:撞擊點?)異議人的車頭左側撞到我機車的車頭,我機車向右側倒地,車上的小朋友的腳被夾在異議人的車頭左側」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黃元明到庭證稱:「當時接獲通報,才到現場。(庭呈照片附卷)到現場後當時狀況如照片所示。機車並無移動」、「(問:當時機車車損?如何碰撞?)機車車頭受損,左側車身底板掉了。應該是機車左側後半部擦撞。應該是大客車的左前車頭擦撞到機車左前車頭」、「(問:事故地點?)公正路瑞隆路口,撞擊點應該接近瑞隆、公正路口快慢車道邊界交界處」等語,大致相符,足認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撞擊至證人郭春桂騎乘機車之左側;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異議人之營業大客車斜停於公正路與瑞隆路之交岔路口,約有三分之一車身停止於公正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上,證人郭春桂機車之左前車頭則緊靠於異議人大客車之左前車頭,亦停止在公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且異議人之大客車左前車頭下方有擦撞痕跡,證人郭春桂機車之左後半部車殼毀損、散落地面等情,有現場照片七幀、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憑,是由上開兩車車損之情節,及兩車撞擊後停止之地點以觀,可證當時確係因異議人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公正路上欲左轉瑞隆路時,未讓郭春桂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致撞擊上證人郭春桂機車之左側。
(二)證人郭春桂及其搭載之葉國盛、葉人豪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多處挫擦傷(左上臂三X三平方公分、左前臂三X二平分公分、右肘四X三平方公分、左足一X一平方公分)、右前胸挫傷、左下肢擦傷(一X一平方公分,六處)等情,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之高市民醫診字第○五五三二、○五五三三、○五五三四號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足參,是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六款,轉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因而肇事致證人郭春桂、葉國盛、葉人豪受傷之事實。
(三)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郭春桂: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之高市鑑字第九一一二○○七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稽,亦可佐證異議人駕駛上開大客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