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將所申請之高雄義民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每月七百元之代價,出租予綽號「 小莊 」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小莊」向伊表示租用帳戶是用作其公司退稅匯款之用,伊不知道係詐騙他人財物云云。經查:被告以每月七百元之代價,將前揭帳戶出租予「小莊」,並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小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明確,又被害人甲○○、 彭鈺玲 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同月二十八日,均經不詳姓名之人佯稱中獎,並依指示轉匯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五萬二千四百十元進入上開郵局帳戶各節,亦據被害人甲○○、彭鈺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此外,復有開戶申請書一紙附卷可佐。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一般人均可自行開戶而取得郵局或銀行帳戶,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需要之人只需自己前往開戶即可,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花費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倘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無正當理由,竟願出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應知悉其目的,係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而被告教育程度係聯合工專畢業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其對此當知之甚明。綜上,本件被告以每月七百元之代價,提供郵局帳戶供綽號「小莊」之男子使用,並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供其匯款及提款,足證被告確係知悉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至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提供助力以促綽號「小莊」之男子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慾,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提供帳戶供他人遂行詐騙犯行,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人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九號)另以:被告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申請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然被告嗣未依約繳付刷卡消費金額,經中興銀行停卡後,被告復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間,多次利用所搭乘之航空機上之刷卡機,無法與中興銀行取得聯繫,以確認該信用卡是否為有效使用及取得授權號碼之機會,大筆消費,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右揭時間,持所申請之前開信用卡,消費之事實坦承明確,惟辯稱:其持前開信用卡消費,與本件出租郵局帳戶予綽號「小莊」之人,並無關連,伊係另行起意,才出租帳戶予「小莊」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將所申請之帳戶存摺等物交予綽號「小莊」之人,以供其遂行詐騙犯行,且被害人甲○○、彭鈺甄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同月二十八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間,持該信用卡消費,與前開出租帳戶之時間,已間隔五月餘,且手段、方式迥異,佐以被告亦自承上開二行為並無關連,伊係另行起意等語,是難認被告持信用卡消費之行為,與本案出租帳戶之行為,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理,應檢卷退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