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
即交通部花蓮郵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萬叁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起訴時聲明: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一十萬九千六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 林明珠陳月琴盧金枝 部分之請求)。
(二)減縮後聲明: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零五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陳月琴及盧金枝部分之請求)。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丁○○係原告之北埔支局郵務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竟與被告甲○○、 張姍怡賴志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被告丁○○利用其擔任郵務佐,職務上可接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客戶名單及交易往來資料之機會,將訴外人林明珠、陳月琴、盧金枝等三人之年籍資料及交易往來情況,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夥同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偽造訴外人林明珠、陳月琴、盧金枝等三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後,分別於:1、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由不詳姓名之婦人,持偽造之訴外人林明珠身分證及印鑑章前往原告之北埔支局,偽稱 林女 存放於該局之三百萬元定期存單已遺失,並偽填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印鑑更換申請書及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加蓋林女之印鑑章並署押後,辦妥補發新存單及變更印鑑後,於同年二月七日持該補發後之新存單及變更後之印鑑,至花蓮郵政總局辦理定期存單質押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貸予現金二百七十萬元。2、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由被告甲○○夥同不詳姓名之女子,持偽造之訴外人陳月琴身分證及印鑑章前往原告之舊車站支局,偽稱 陳女 存放於該局之四百萬元定期存單已遺失,並偽填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印鑑更換申請書及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加蓋陳女之印鑑章並署押後,辦妥補發新存單及變更印鑑後,於同年五月二十日(起訴狀誤載為五月十二日)持該補發後之新存單及變更後之印鑑,再至該局辦理定期存款提前解約,致其陷於錯誤,將陳女之定期存單解約後交予現金四百萬元之郵局公務支票乙紙予被告甲○○等人。得手後,被告甲○○等人隨即將該支票存入同年五月十二日,在原告之中山路支局開戶,並經由被告丁○○於五月十三日辦理存摺換簿之 曾裕楨 名義帳戶內,隨即提款朋分花用。3、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由被告甲○○夥同張姍怡,及另名不詳姓名之人,持偽造之訴外人盧金枝身分證及印鑑章前往原告之新城支局,偽稱陳女存放於該局之四百八十二萬元及一百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定期存單二紙已遺失,並偽填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印鑑更換申請書及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加蓋 盧女 之印鑑章並署押後,辦妥補發新存單及變更印鑑,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持該補發後之新存單及變更後之印鑑,將該二筆定期存款轉移至原告之中山路支局,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至該局辦理定期存款提前解約,致其陷於錯誤,將盧女之定期存單解約後交予現金六百四十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予被告甲○○等人。得手後,被告甲○○等人擔心訴外人林明珠定期存款到期,暴露其等犯行,乃將詐得款項中之三百萬元交予被告丁○○,囑被告丁○○將該款償還予北埔支局。被告丁○○旋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許,夥同賴志凱至花蓮郵政總局,填載郵政定期儲金轉移單,並加蓋林明珠之印鑑章後,償還二百七十萬元借款及利息。原告茲就前開陳月琴及盧金枝部分(即前開2及3部分)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及甲○○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即前開2及3部分,其中盧金枝部分,即第一筆是本金四百八十二萬元,利息三萬零七百零七元,扣除利息稅金三千零七十元,被盜領之金額為四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第二筆是本金一百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利息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扣除利息稅金四千九百五十二元,被盜領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以及陳月琴定期存款本金四百萬元,利息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扣除利息稅金四千六百四十八元,被盜領之金額為四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總計一千零五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除據被告甲○○於歷次警訊及刑事庭已有所供述外,並於本案民事訴訟準備及調查證據程序上坦承不諱,應本於其認諾判決其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至於共同被告丁○○於本案之刑事責任,亦經法院刑事庭認定與被告甲○○為共同正犯關係,而諭知罪刑,因其非僅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抑且有造成損害之行為分擔,故在民事上應與被告甲○○共負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庸置疑。被告甲○○雖曾為被告丁○○辯解稱謂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要係迴護之詞,不可採信,茲分述如下:
1、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利用其擔任郵局郵務佐,職務上可接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客戶名單及交易往來資料之機會,將林明珠、陳月琴及 盧金珠 等三人之年籍資料及交易往來情況,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轉交 予渠 等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林明珠、陳月琴及盧金枝三人之國民身分證,並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人偽刻三人印鑑章後,連續為偽冒申請掛失補副該三人存單及解約領款或質押借款之行為。
2、被告丁○○所辯係屬推諉之詞,依經驗法則,被告甲○○不可能於郵局營業廳偷窺到林明珠等三人之定期存款資料,特別是盧金枝之兩筆定期存單,其存款日期一為八十七年七月,一為八十七年一月,若係以偶然偷看他人資料方式而予詐領,衡情亦僅能得知其中一筆,焉能同時得知盧金枝有兩筆定期存單?可見本案必須有熟悉郵局內部作業程序,並能取得定期存單資料之人呼應配合,事前精確地選擇欲詐領之定期存單標的,並隨時監控存戶動態(如到期否或有否轉出等),否則無以為之。被告丁○○擔任之職務可於郵局儲匯窗口電腦查看定期儲金資料,被告丁○○並不諱言「(甲○○)要伊配合查證(該等存戶之資料)」,該語當係指查證存款之金額、期間及經辦存款之郵局等,對於本案詐領存款實至關重要,被告丁○○即使否認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亦不能拖免幫助之責,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幫助者,視為共同行為人。」,故被告丁○○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丁○○接受警訊時稱:「我事後想起,有女孩子打電話來找我,說出她的名字、身分證號碼、存單號碼後,問我這筆錢,她的存單遺失了,有無被領走,我就幫她查,我們的業務可以做這種電話的回答。而且,恰好有三個女孩子來問過,我事後想起金額跟被盜領的金額差不多,我記得第一個問題就是三百萬元沒錯。」、「這些人打電話來都是說是要找廖先生。」;惟以上說詞顯非合乎事理,蓋果如其所言,查證確認者祇係業務上以回答之問題,又何須指名渠接聽電話;其次,被告甲○○茍係自他人處獲得本案被詐領之存戶資料,則該提供資料者自亦可進一步提供關於帳戶金額「有無被領走」之最新動態,但被告甲○○竟然要再如被告丁○○所宣稱已拒絕提供任何郵局存戶之資料後,還要指示「三個女孩子」打電話至被告丁○○辦公室詢問「業務上可以回答」之問題,豈非不合理至極。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接受交通部前郵政總局視察人員談話時坦承:被告甲○○多次向我分別出示和平、新城、北埔、吉安等郵局多件定期儲金儲戶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存單號碼,要求查詢儲戶詳細存款資料,均代為查詢結存金額,並告知被告甲○○云云。故被告丁○○所謂電話查詢之事應係子虛烏有之事,判決並謂最合理之解釋,即被告丁○○即為該提供相關郵局定期存單存戶資料之人。
4、被告丁○○除負責提供本案被詐領定期存單存戶資料外,復實際參與詐領有關之行為。當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夥同共犯詐領盧金枝定存三十多分鐘後,被告丁○○立即趕赴原告處辦理償還林明珠定存單質押借款利息,其後復於八月二十七日將林明珠存單轉回原立帳郵局即原告之北埔支局續存;另陳月琴四百萬元定存存單遭解約部分,被告甲○○夥同其他共犯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詐得解約金面額四百萬元郵局公(業)務支票後,即存入先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於原告之中山路支局開戶並經被告丁○○協助於五月十三日辦理換簿之「曾裕楨」人頭帳戶後提領,均足證被告甲○○與丁○○就本案詐領定存款或辦理質押借款或還款,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所詐領者雖為林明珠、陳月琴、盧金枝等三人存於郵局之定期存款,惟被告等所施行詐術之對象為原告所轄支局,受到詐騙者為原告,原告已分別補回盧金枝等人之存款,故原告受有如訴之聲明之損害,為本案之被害人。
(四)被告二人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請參酌刑事卷證。被告丁○○服務於北埔郵局,其在其他支局的侵權行為相關證據均在刑事卷證中。
(五)公務票不需禁止背書轉讓,故原告並無疏失。
三、證據:提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與曾姓男子及三名偽稱林明珠、陳月琴、盧金枝的女子共同向原告詐取:林明珠部分,二百七十萬元;陳月琴部分,四百萬元;盧金枝部分,六百四十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而就林明珠部分,二百七十萬元及其利息均已償還。是被告甲○○有參與侵權行為,領得金額部分,請法院參酌相關證據認定。惟被告甲○○僅取得二百萬元,而被告丁○○並未參與陳月琴、盧金枝部分之侵權行為,也未提供任何資料予被告甲○○。
(二)陳月琴的公務支票,原告有疏失未禁止背書轉讓。並且假如定存戶辦理開戶或解約手續時,原告應將客戶身分證影本留存,以維護存戶之基本權益,而遭盜領之支局經辦人員本身疏忽,未按照一般作業守則,留存客戶身分證影本,以致遭盜領時,無法正確辦識冒名頂替人之真實身分,則原告就此一民事損害賠償應共同承擔部分責任。
(三)目前各大行庫公佈之利率普遍下滑,與起訴當時求償以年利率百分之五有極大差異,若以此加息計算,實有欠公允和不適。縱然被告甲○○先有詐財犯行,但法律絕對會有其懲戒、科刑論處,惟損害賠償之金額計價,豈可任由原告予取予求,甚至在起訴書中內容都以不實加計之總額論告,明顯有違背法令。
三、證據:無。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之二件侵權行為(陳月琴及盧金枝部分),均非伊所服務之郵局,且伊亦未參與此兩部分,伊沒有與被告甲○○一起去詐財,而伊所牽涉的二百七十萬元部分業已償還,未償還的部分,與伊無關。
(二)伊的終端機可以用身分證及帳號查詢,伊是事後想起來剛好有這二筆查詢,伊沒有告知被告甲○○,是有女孩子打電話來查詢帳戶情形,因為她知道身分證字號及帳號,所以伊告知查詢結果。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瀆職案件之刑事卷宗(含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六號偵查卷宗、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六號刑事卷宗部分)。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丁○○及甲○○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一十萬九千六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零五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及其法定利息,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零五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及其法定利息,核其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點:
(一)被告甲○○夥同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分別於上揭時間,持偽造之訴外人林明珠、陳月琴、盧金枝身分證及印鑑章前往原告所屬之北埔支局、舊車站支局及新城支局,偽稱林女、陳女及盧女存放於該局之定期存單已遺失,並偽填「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及「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各乙份,加蓋林女、陳女、盧女之印鑑章並署押後,辦妥補發新存單及變更印鑑,嗣後再持該補發後之新存單及變更後之印鑑,就林明珠部分,至花蓮郵局辦理定期存單質押借款二百七十萬元,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貸予二百七十萬元,就陳月琴及盧金枝部分,則至舊車站支局及新城支局辦理定期存款提前解約,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陳女、盧女之定期存單解約,其中盧金枝之定期存款本息六百四十九萬零一百零八元,即第一筆是四百八十二萬元加計三萬零七百零七元利息,再予扣稅後為四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第二筆是一百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加計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利息,再予扣稅後為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而陳月琴之定期存款本息四百零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加計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利息,再予扣稅後為四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故原告遭被告甲○○與其他共犯詐領總計一千零五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且被告甲○○亦因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三份附卷可稽,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瀆職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甲○○將前開詐得盧金珠定期儲金部分之三百萬元交予被告丁○○,由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商請不知情之賴志凱至花蓮郵局,償還該二百七十萬元之質押借款及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質押貸款存證影本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證,亦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丁○○與原告間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之共犯等語,惟被告丁○○所否認,並以:伊並未參與前揭二件侵權行為,且伊的終端機可以用身分證及帳號查詢,伊是事後想起來剛好有這二筆查詢,伊沒有告知被告甲○○,是有女孩子打電話來查詢帳戶情形,因為她知道身分證字號及帳號,所以伊告知查詢結果等語置辯。是以,兩造對於被告丁○○是否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犯乙節,有所爭執,茲分析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起訴主張被告丁○○與被告甲○○共同侵權行為,則就其主張被告丁○○為共同侵權行為乙事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丁○○於前開時間,任職於原告所屬之北埔支局擔任業務佐,處理儲匯窗口業務,可以電腦查詢客戶存款資料乙節,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且核與證人 鄭重男 於前開刑事庭證述前節相符(詳見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卷宗第二卷之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洵堪認定為真實。
(三)再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依該判例見解,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其他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故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有罪而處有期徒刑九年(本案現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訴中),惟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自行認定。
(四)承前所述,被告丁○○依被告甲○○所示,償還前開林明珠之定期存款質押借款部分無訛,然原告所主張被告丁○○參與上揭盧金枝及陳月琴部分之侵權行為,原告僅提出刑事卷證資料為證,並以被告丁○○為郵局內部人員,由被告丁○○提供林明珠、盧金枝及陳月琴之存款資料予被告甲○○等語。惟查,被告丁○○雖於郵局擔任郵務佐,處理儲匯窗口業務,有機會接觸電腦而可查詢各支局之存戶資料,已如前述,但被告甲○○取得盧金枝及陳月琴之存戶資料是否即為被告丁○○提供,尚需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而原告僅以:被告丁○○既自承被告甲○○要伊配合查證(該等存戶之資料),且被告稱該資料係被告甲○○於郵局走動而取得;有女子打電話查詢存單等語均不合理,參諸被告甲○○詐領之上開定期儲金資料,依經驗法則,是難以採認由被告甲○○於郵局走動即可取得,況被告甲○○亦稱該資料系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男子交予的等語,則被告丁○○既未參與上開兩件詐領案件,被告甲○○如何取的資料既未告知被告丁○○,被告丁○○亦無從知悉,則其上開推論被告甲○○取得存戶資料之詞,縱認被告丁○○前開辯詞不合乎事理,殊難逕以其辯詞不合理而認定被告丁○○即為本件詐領案件存戶資料之提供人;又被告丁○○償還被告 王國平 等人詐得林明珠定存之質押借款,與本件有關盧金枝及陳月琴之侵權行為無涉,且被告丁○○依正常程序處理冒用「曾裕楨」名義開戶之存簿,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參諸該刑事卷宗,被告丁○○從未坦承犯案,而原告所稱被告丁○○於接受交通部前郵政總局視察人員談話時坦承有告知被告甲○○存戶資料云云,係屬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而不予採認,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係存戶資料之提供人,故原告主張被告丁○○為本件有關盧金枝及陳月琴之侵權行為共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
四、被告甲○○與原告間爭執要點為:被告甲○○稱:原告開立公務支票未載明禁止背書,且未留存客戶身分證影本以資查證,其與有過失云云。然查,開立公務支票,需以載明禁止背書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甲○○未舉證證明之,況縱認應以禁止背書方式而原告未禁止背書轉讓,仍無礙於被告甲○○業已詐領取得該款項。又查,依規定郵局應留存定存客戶身分證影本,該舊車站支局、北埔支局於前揭時間未有影印機,所以未留存身分證影本,且郵務人員無法以肉眼辨識偽造之身分證等情,核與證人鄭重男(北埔支局局長)、 陳耀堂 (花蓮郵局局長)於前開刑事庭到證述情節相符(詳見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案件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雖原告所轄之郵局未依規定留存身分證影本,但該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甲○○與其他共犯之故意行為所致,與郵局未依規定辦理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甲○○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千零五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甲○○抗辯稱:利息部分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過高云云,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則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該債務之利息,雙方本無約定,依前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即屬有據,則被告前開辯詞,與法有違。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甲○○就前開數額負連帶責任,依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對於被告丁○○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稱被告甲○○認諾本件請求者,實際上是被告甲○○對請求之金額及侵權行為之過程無爭執,但就損害賠償金額之成立有爭執,固非本於被告甲○○認諾之判決,亦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郝燮戈~B法官饒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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