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平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其考領之駕駛執照已遭警吊扣,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三0號之四前,本應注意車前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色雖暗,惟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超過速限六十公里時速之六十五公里高速前駛,而正面撞及亦疏未注意於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且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應於左右無來車時,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卻仍貿然穿越力行路之路人 周福來 ,因而致周福來受有頭部外傷後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福來之子甲○○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共二十四幀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按汽車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現為職業司機,對上開規定,自均應知之甚詳。況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車禍發生當時雖天色昏暗,惟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六十五公里之高速前駛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馬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參酌本件案發後警方繪製之現場圖顯示,被告之煞車痕及被害人血跡之相關位置,堪認被害人周福來亦有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之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害人周福來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後當場死亡乙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雖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仍難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要屬當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為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被吊扣,在吊扣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乃不得駕駛汽車,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 李靖景 坦承肇事乙情,業經員警李靖景出具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所應負之注意程度理應較一般人為高,竟無照駕駛且超速,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情節非輕,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經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係偶發之過失犯,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