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⑴「丁○○明知丙○○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豐
益農藥行』所交付之未懸掛有車牌之藍色自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七十一之二號遭不詳人士竊取)」、「證人庚○○、丙○○、己○○、戊○○及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及臺東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東警刑字第○○九二○○○六六五○號函所附之照片四幀在卷足憑」。
⑵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
卷足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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