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七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分別淨重壹點陸壹公克、壹點柒叁公克)、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餘海洛因之吸管壹支及殘餘海洛因之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及橡皮管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二四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就上揭有期徒刑八月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連續在高雄縣梓官鄉赤慈宮廁所內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為警於高雄縣○○鄉○○○路自立巷六二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六一公克)、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止血帶一條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為警於高雄縣○○鄉○○○路自立巷五六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七三公克)、殘餘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個、殘餘海洛因之吸管一支、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橡皮管一條。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九二煙檢字第四二四號及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九二煙檢字第六九八號及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按;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八五號函,敘述明白,另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另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疑似海洛因白粉二包,經送驗後均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九八七號、第000000000號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佐,另扣得之注射針筒、吸管各一支及塑膠袋二個,經送驗後其上均確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餘,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九二0六—一二
五、九二0六—一二六號、九二0六—一二七號)三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二四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起訴並予審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既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期滿後,仍不知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惡習已深,無法自拔,非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一點六一公克、一點七三公克),經送驗後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各一支及塑膠袋二個,送驗結果亦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已如前述,因其所含之海洛因與扣案物不能分離,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白粉及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止血帶一條及橡皮管一條,經送驗後其上並未有任何毒品殘餘,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編號九二0六—一三七號、九二0六—一三八號、九二0六—一二八號)三紙在卷足參,惟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本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