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公克)」宜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23公克,驗餘淨重0.3712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中段「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至第12行「駁回上訴確定」,均予刪除,並更正為「另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9號裁定減刑為1年3月確定,於96年8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為本案證據;並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朝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本院補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另按:有關構成累犯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見敘及,故為疏漏,應予補充,併此指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本院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被告楊朝滿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76、230號、88年度偵字第7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陸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4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4月4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朝滿雖矢口否認於上開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附卷可憑,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