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勝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勝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對象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9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犯罪事實一㈡之被害人 孫啟彬 於
107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發現其白鐵條遭竊,隨即向警方報案,警方據報趕往現場,當時警方並無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另涉有竊取腳踏車(即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經警詢問腳踏車何人所有時,即自行供承該腳踏車係其於同年2月1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民樂公園所竊得,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7年4月20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於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悟
,偶見他人財物未注意看管,即恣意竊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白鐵條於失竊未久即為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孫啟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取之白鐵條1批,業經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孫啟彬,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IRLAND廠牌紅色腳踏車1台,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腳踏車已為警查扣並由警方保管中,有卷附代保管條1份可稽,被害人對於該物仍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87號被告鄭勝祺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2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樂公園,見IRLAND牌紅色腳踏車1台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逞。
(二)於107年4月20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孫啟彬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約1尺長白鐵條6支,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白鐵條6支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勝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腳踏車1台以│││於警詢及偵│及白鐵條1批之事實。│││查中之供述││├──┼─────┼─────────────────┤│2│被害人孫啟│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其所有之│││彬於警詢之│白鐵條1批遭竊之事實。│││指訴││├──┼─────┼─────────────────┤│3│新北市政府│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白鐵條1批之事實│││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鄭勝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白鐵條1批,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孫啟彬,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代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代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明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