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靜慧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46號),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靜慧(以下逕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本院已依法分別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及上訴人所陳報位於「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居所進行送達,然均因無法送達於上訴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7年10月29日寄存於其住所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於107年10月26日寄存於其居所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第13頁),且當時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應自對住所為寄存送達之日107年10月29日之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經10日即同年1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起算上訴期間10日;應自對居所為寄存送達之日107年10月26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經10日即同年1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且因被告住所係在桃園市大園區、居所係在桃園市龜山區,則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故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07年11月19日(非例假日),然上訴人遲至107年1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