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顧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9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顧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顧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王魏鳳嬌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據告訴人 王鴻恩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徒刑執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即警員 劉銘輝 達成調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16號被告陳顧升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顧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7年3月25日21時25分前某時與友人 錡宏源 飲酒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阿滿飲食店」續攤,因細故與王鴻恩口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25分,在上址地點,持長刀1把攻擊王鴻恩,致王鴻恩受有右肩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旋離開「阿滿飲食店」。(二)同日22時30分許,陳顧升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旁,經獲報到場之警員劉銘輝表明身份,並詢問其方才是否在阿滿飲食店砍人,詎其明知劉銘輝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朝劉銘輝踢擊,並與劉銘輝扭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銘輝執行勤務,致劉銘輝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併疑橈腕骨關節半脫位、下腹鈍傷等傷害,嗣為到場警員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鴻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顧升之自白│承認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鴻恩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已具結)、證人錡宏源之││││證述(已具結)、證人 詹秋 ││││滿警詢之陳述、證人 黃文章 ││││警詢之陳述││├──┼────────────┼───────────────┤│三│證人劉銘輝之證述(已具結│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證人 錡慶祿 警詢之陳述││├──┼────────────┼───────────────┤│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事實。│││、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五│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證明王鴻恩、劉銘輝受有犯罪事實│││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欄所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顧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長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查,告訴人王鴻恩已當庭敘明其係提告傷害,而非殺人未遂,報告意旨所犯法條欄誤列殺人未遂罪嫌,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