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沛穎(原名鍾宜臻、鍾昕晏)選任辯護人 宋雲揚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2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判決如下:
主文鍾沛穎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鍾沛穎(原名鍾宜臻)明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業務專員需具備高中學歷,而自己僅具有國中畢業學歷,惟為謀得該職缺,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其胞妹 鍾瑀悠 取得「私立新興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下稱新興高中)」畢業證書,將該畢業證書上所載「鍾瑀悠」及「柒拾捌年壹月參日」竄改為「鍾宜臻」及「柒拾參年拾壹月貳拾陸日」,並將鍾瑀悠照片換貼為自己之照片。嗣於100年5月間某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三商人壽公司通訊處,將上開變造後之畢業證書影本,交予不知情之三商人壽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鍾瑀悠、三商人壽公司審查畢業生身分及新興高中學籍管理之正確性。㈡鍾沛穎明「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
司)業務專員需具備高中學歷,而自己僅具有國中畢業學歷,惟為謀得該職缺,竟另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0月20日持上開變造之畢業證書,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富邦人壽公司,將上開變造後之畢業證書影本,交予不知情之富邦人壽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鍾瑀悠、富邦人壽公司審查畢業生身分及新興高中學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鍾沛穎明知富邦人壽公司行銷專員需具備高中學歷,而自己
僅具有國中畢業學歷,惟為謀得該職缺,竟另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2年5月9日持上開變造之畢業證書,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邦人壽公司,將上開變造後之畢業證書影本,交予不知情之富邦人壽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鍾瑀悠、富邦人壽公司審查畢業生身分及新興高中學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沛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本院卷附107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鍾瑀悠、證人即三商人壽公司法務人員 吳秀月 分別於警詢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3頁至第8頁、第33頁、第34頁、第176頁)㈡復有三商人壽公司107年3月1日(107)(三法字第00069號
函暨所附鍾沛穎應徵資料、富邦人壽公司106年11月29日函暨所附鍾沛穎應徵業務專員、行銷專員相關資料(含上開變造之畢業證書影本)、證人吳秀月庭呈之上開變造畢業證書影本、三商人壽公司107年3月30日(107)三法字第00213號函文、107年4月26日(107)三法字第00348號函文、107年5月3日(107)三法字第00392號函文、富邦人壽公司107年5月24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3頁至106頁、第109頁至第158頁、第181頁、第185頁至第206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43頁、第257頁至第259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可資參造)。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鍾沛穎以前開換貼為自己照片及更改為自己姓名、出生年月日之方式,變造鍾瑀悠之畢業證書,係屬變造特種文書,應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就事實㈠之變造畢業證書後復持以向三商人壽公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訴條文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求取工作,竟變造並分別向三商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行使上述畢業證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鍾瑀悠、富邦人壽公司、三商人壽公司審查業生身份及新興高中學籍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本件變造畢業證書之行為,目的單純係在求職,尚非謂其有意以變造之文書遂行何等詐騙之圖,且三商人壽公司已具狀表明不予追究,此有三商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未扣案之變造畢業證書影本,業已分別交付三商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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