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添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084號、107年度偵字第140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添進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添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2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添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部分竊得物品已返還予被害人 柯信安 ,復賠償被害人 王裕紀 所受損失,且與被害人柯信安、王裕紀2人達成和解、疑有酒精戒斷症狀,現已緩解並持續就診之身體狀況、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獲其2人表示原諒,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雀巢3合1咖啡(香滑原味)1袋,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柯信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1罐、MORE汽泡水1罐、 貝納頌 精選黑咖啡1罐、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1罐、 伯朗 咖啡1罐,業經被告開瓶飲用,而僅發還空瓶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品照片1幀在卷可按,惟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王裕紀所受損失,被害人王裕紀亦表明不欲追究,有前揭和解書1份存卷可考,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084號107年度偵字第14087號被告許添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 律師(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添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7年5月1日18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柯信安所管領陳列貨架上之雀巢3合1咖啡(香滑原味)1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旋為柯信安發現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到場警員逮捕許添進,當場扣得雀巢3合1咖啡(香滑原味)
1袋(已返還柯信安),始悉上情;(二)於107年5月2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王裕紀所管領陳列貨架上之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1罐、MORE汽泡水1罐、貝納頌精選黑咖啡1罐、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1罐、伯朗咖啡1罐,得手後即開瓶飲用,旋為柯信安發現而報警,經到場警員逮捕許添進,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信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告訴人柯信安之指訴│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三│被害人王裕紀之陳述│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竊飲料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
二、核被告許添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1罐、MORE汽泡水1罐、貝納頌精選黑咖啡1罐、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1罐、伯朗咖啡
1罐等物,僅價值新臺幣134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