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耀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後應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第19至21行「於106年5月24日6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耀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李耀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其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目前在市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7號被告李耀坤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4日6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5月24日5時1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鄉○道○號北上106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耀坤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之事實。│││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63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