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 曾秉軍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被告 范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一零二號之一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元、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玖仟貳佰元、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如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部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路○○○號、102之1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與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332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333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年9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減縮為1,277,776元、聲明第三項請求不當得利起算日擴張為自107年6月26日起至遷讓日止(見本院卷第95頁)。核其所為,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依本條項規定法院為「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自有其裁量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且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合意,嗣雖簽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僅於簽約當日,配合到場簽名,其餘內容均係原告委託代書所草擬併用印,兩造就系爭房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約定,租金之給付,亦僅為借款之利息,被告乃將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無效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遷讓房屋等訴訟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原即得以斟酌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事證,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認定原告有無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並未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無效訴訟,故依法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被告對本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難認可採,無從照准。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定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房屋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租金每年4,000,000元,被告應於每半年即8月30日、2月28日各給付原告租金2,000,000元。惟被告簽約後,僅給付106年7月份之租金,被告又於106年8月22日匯款500,000元、106年8月30日匯款200,000元,被告應於106年8月30日給付之租金尚積欠1,300,000元之租金未給付,嗣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7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惟被告迄未給付。嗣被告於107年2月28日至107年8月之租金2,000,000元亦未給付,原告再於107年5月9日當面向被告請求,及於107年6月21日委請劉憲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3日內付清欠租,逾期逕依租約第七條第5款、第6款約定及民法第439條、第440條規定終止租約,不另通知。被告雖於107年6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卻仍未給付租金,是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之規定、系爭房屋租約第7條第5款、第6款之約定,及參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被告未於期限繳交租金,兩造間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系爭房屋租約業已於107年6月25日終止。
㈡、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房屋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與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776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7年6月26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333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陳稱:
㈠、被告前於105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並以被告所經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之「林肯幼兒園」所在房地(即南投縣○○鎮○○段○○○○○○○號建物及同段
662、663、687、689、692、693、69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且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等物交予原告,在設定登記後,亦一直留存於原告所委任代書即訴外人 廖秀專 之處,嗣於106年5月間,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可能受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受損之詞,誘騙及恐嚇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與原告,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之債權至多僅26,000,000萬元,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58,290,000元顯然未符比例,倘若真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則原告何以無任何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又埔里民生段幼稚園協議書所載購回、非合理租金、需補貼新屋主等,均為不合理、非常態之買賣條件,實係變相給付借款利息,如係正常買賣,系爭不動產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之融資性貸款,應以買賣價金優先清償並塗銷抵押權,惟迄今該抵押權仍存在,且係由 劉素禎 負責繳納,綜合觀之,可見系爭房屋之移轉實非正常合理之買賣關係,被告係因原告不斷要求並語帶恐嚇之故,遂被迫答應上情,並於原告所委任之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契約。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借名登記,系爭房屋事實上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
㈡、兩造間雖簽有系爭房屋租約,惟因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等物均留存於原告處,系爭房屋租約內容係原告委託代書草擬並用印,被告只是配合到場簽名,而租金之給付實為借款之利息,是系爭房屋租約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兩造間事實上僅存有借貸關係,故原告以無效之系爭房屋租約請求給付租金、遷讓房屋等,於法顯有未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定有系爭房屋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租金每年4,000,000元,被告應於每半年即於106年8月30日、107年2月28日各給付原告2,000,000元。而被告簽約後,先給付106年7月份之租金,而106年8月至107年2月27日之2,000,000元租金,被告僅分別於106年8月22日匯款500,000元、106年8月30日匯款200,000元,尚有1,300,000元之租金未給付,,嗣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7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惟被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本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77號判決、劉憲璋律師事務所107年6月21日107律字第0621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件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第47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堪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原告,係與原告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伊於105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嗣於106年5月間,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可能受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受損之詞,誘騙及恐嚇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與原告,系爭不動產買賣實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係變相給付借款利息。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至多僅26,000,000萬元,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58,290,000元顯然未符比例,倘若真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則原告何以無任何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如係正常買賣,系爭不動產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之融資性貸款,應以買賣價金優先清償並塗銷抵押權,惟迄今該抵押權仍存在,仍由訴外人劉素禎負責繳納,足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非正常合理之買賣關係,系爭不動產事實上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前開被告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所為上開抗辯,雖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埔里民生段幼稚園協議書、埔里鎮農會信用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劉素禎埔里鎮農會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7至第225頁),然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僅能證明在兩造尚未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時,原告曾為擔保其債權,而對當時為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已;再者,觀諸埔里民生段幼稚園協議書之內容,記載「借貸過戶附買回...舊屋主有5年購回的權利...第1年出售,補貼新屋主300萬、第2年出售,補貼新屋主400萬。...註:租金1年400萬,逾期未付租金,經催繳,不予理會喪失過戶...」等語,為被告當時為清償對於原告之借款,而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與被告,以給付原告租金之方式清償借款,而如被告有按時給付租金,於5年內仍可向原告購回系爭不動產,而前揭方式應屬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所約定之還款方式,且屬兩造依憑自身之磋商能力所為之協議,縱有一方條件居於劣勢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且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還款方式亦無法直接證明兩造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被告亦未聲請調查證據證明其所辯係遭原告脅迫或恐嚇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一事為屬實,自難以上開協議書之買賣條件,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自陳於原告所委任之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系爭不動產之
契約,將系爭房屋(包含基地)於106年5月間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且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未經依法撤銷,被告所陳亦僅係被告其內心動機意思。再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積極施以詐術、恐嚇之行為,則其主張原告有施用詐術誘騙及恐嚇被告簽署系爭租約云云,要屬無據。
⒊被告雖以抗辯系爭房屋租約係基於通謀意思表示之買賣契約
而來,惟並未爭執曾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租約,此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知表意人即被告非真意,則縱認被告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為真,亦不能指系爭不動產買賣、系爭房屋租約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⒋綜上,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房屋租約均為兩
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委無足採。
㈢、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當事人與本院前案即106年度埔簡字第177號給付租金事件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前案確定判決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兩造於本件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依前揭說明,於同一當事人間,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避免紛爭反覆發生,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已給付106年7月份之租金,106年8月至107年2月27日之2,000,000元租金,被告則分別於106年8月22日匯款500,000元、106年8月30日匯款200,000元,尚積欠1,300,000元之租金未給付原告之事實,業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1,3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基於所謂「爭點效」,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本院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
㈣、再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租金每年4,000,000元,被告應於每半年即於106年8月30日、107年2月28日各給付原告2,000,000元之事實,有系爭房屋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第35頁)。而被告簽約後,先給付106年7月份之租金,惟106年8月至107年2月27日之租金,尚有1,300,000元之租金未給付之事實,已如前述,業經本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77號給付租金事件判決確定。而被告應於107年2月28日給付原告之半年租金2,000,000元,被告迄今亦未給付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個月之租額,應堪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6年8月至107年2月27日之租金計1,300,000元未給付,及依系爭房屋租約應於107年2月28日給付原告下半年2,000,000元,經原告催告後未給付,嗣原告委請劉憲璋律師於107年6月21日寄發律師函(本院卷第43至第45頁),以律師函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律師函於107年6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中華郵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被告既未於函到3日內給付租金,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租約第7條第5款、第6款之約定,系爭房屋租約於107年6月25日終止,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約業已於107年6月25日終止,自107年2月28日起迄至兩造系爭房屋租約終止,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計1,277,776元,洵屬有據,應堪採信。是以原告依系爭房屋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1日起至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日之租金計1,277,776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㈤、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系爭房屋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租賃標的物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明。故其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同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系爭房屋租約約定之租金,為被告當時為清償對於原告之借款,而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向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與被告,以給付原告租金之方式清償借款,不全然是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有部分金額包括借款及借款利息,有埔里民生段幼稚園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3頁)。且被告於租約屆滿後,即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其因無權占有而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其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計算之。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租約約定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無據。次查,系爭房屋係供被告經營幼兒園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係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而非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5頁),而爭房屋坐落基地為南投縣○○鎮○○段○○○○○○○○○○○○號等3筆土地,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第29頁),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經營幼兒園之商業目的使用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建物及建物坐落之基地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稱適當。末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申報地價如附表二備註說明,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第142頁、第155至第165頁、第191至第201頁);系爭房屋建物課稅現值各為2,294,200元、1,535,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可憑(本院卷第19至第21頁),又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是房屋課稅現值係經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其標準自屬客觀,以之為計算房屋價值之標準,應稱公允。是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107年6月2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年478,64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依系爭房屋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6月25日租約終止日之租金計1,277,776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7年6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9,8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證人之證述內容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育貞附表一┌──┬──────────────────┐││土地坐落││編號├──────────────────│││建物門牌│├──┼──────────────────┤│A│南投縣○○鎮○○段○○○○號、699地號、│││345建號││├──────────────────┤││南投縣○○鎮○○路○○○○○號││││├──┼──────────────────┤│B│南投縣○○鎮○○段○○○○號、330建號│││││├──────────────────┤││南投縣○○鎮○○路○○○號│└──┴──────────────────┘附表二:
備註:
㈠因南投縣○○鎮○○段○○○○號、693地號、699地號之土地
,105年申報地價之資料,即每平方公尺各為704、408、40
8元外,其餘均無申報地價之資料,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以105年度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各為
704、408、408元作為法定地價。㈡被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下欄每年應給付之金額總和478,647,除以12月=39887(小數點以下均已四捨五入),及為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週年│每年應繳金額(計算式:│每年應給││土地部分│(平方公尺)│(元/平│利率│占用面積x申報地價x週│付金額(││││方公尺)││年利率)│元)│├──────┼──────┼────┼──┼───────────┼────┤│692地號│499.61│704│10%│499.61x704x10%│35173││││││=35173│││693地號│733.09│408││733.09x408x10%│29910││││││=29911││││││││││699地號│751.08│408││751.08x408x10%│30644││││││=30645││├──────┼──────┴────┼──┼───────────┼────┤│││週年│每年應繳金額(計算式:│每年應給││建物部份│房屋課稅現值│利率│房屋課稅現值x週年利率│付金額(│││││)│元)│├──────┼───────────┼──┼───────────┼────┤│南投縣埔里鎮│1,535,000│10%│1,535,000x10%=│153,500││隆生路102之1│││153,500│││號│││││││││││││││││├──────┼───────────┼──┼───────────┼────┤│南投縣埔里鎮│2,294,200│10%│2,294,200x10%=│││隆生路102號│││229,420│229,420│││││││││││││├──────┴───────────┴──┴───────────┼────┤│合計│478,6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