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 謝志忠 被告 吳銘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5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中遲延利息部分,當庭聲明捨棄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104年5月15日向其借款67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4年6月15日,並開立本票、支票以為借款證明,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雖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0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間資金往來,被告都是至原告家中向其借款,被告有時候有還款,有時候未還款,因為時間太久,其不知道被告還多少錢,其未提示票據係應被告要求;本件原告係於其家中交付現金借款給被告,其未要求被告簽發借款金額雙倍之本票,且支票與本票非同一債權。
二、被告方面:伊與原告借錢多次,兩造間資金往來係借了再還,還了再借,最後積欠200,000元,兩造於105年8月30日協商,約定連本帶利,分期還款270,000元,伊有簽發依本金雙倍金額即票據面額400,000元之本票,以及開立5紙票據面額30,000元、1紙票據面額120,000元之支票,因票據屆期原告沒有提示,所以伊以網路轉帳匯款至訴外人 謝子偉 即原告之子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以清償借款。關於原告主張借款,伊只有收受200,000元,就兩造協商還款金額270,000元,伊已清償7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業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而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意旨可參)。故當事人間縱有票據之交付或收受,因其可能之原因及目的,不一而足,而非僅有借款一途,故尚不能單憑票據授受之事實,即採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存有借款關係存在之論據,更無從以持票人持有票據之事實,即認定持票人亦有交付票載金額予發票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15日向其借款67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4年6月15日,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以為借款證明等語,雖據其提出被告開立之本票2紙、支票6紙,惟為被告否認。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即應就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面額所示款項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陳稱兩造間資金往來,被告都是至原告家中向其借款,被告有時候有還款,有時候未還款,因為時間太久,其不知道被告還多少錢,其未提示票據係應被告要求;本件原告係於其家中交付現金借款給被告,其未要求被告簽發借款金額雙倍之本票,且支票與本票非同一債權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與原告借錢多次,兩造間資金往來係借了再還,還了再借,最後積欠200,000元,兩造於
105年8月30日協商,約定連本帶利,分期還款270,000元,伊有簽發依本金雙倍金額即票據面額400,000元之本票,以及開立5紙面額30,000元、1紙面額120,000元之支票等語,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670,000元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670,000元之事實,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簽發之本票、支票,加總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雖相符,仍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所稱借款關係存在之心證,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款670,000元之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670,
000元之事實,被告於本院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200,000元,並同意連本帶利,分期還款270,000元,則就被告自認與原告間有270,000元借款本息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無庸舉證證明。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雖辯稱以網路轉帳匯款至訴外人謝子偉即原告之子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以清償借款等語,惟為原告否認。本院審酌兩造間金錢往來複雜,被告雖曾以網路轉帳匯款70,000元至訴外人謝子偉即原告之子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有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1頁),惟依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所載被告所稱匯款日期均係105年3月9日前,而被告自認於105年8月30日後尚積欠原告借款本息270,000元,難認該70,000元係清償借款本息270,000元部分。
㈤、末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後段所明文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被告自認尚積欠原告借款本息270,000元,迄今仍未返還之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已於107年3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有起訴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973號卷),自已發生民法第478條後段所定催告效力,被告於該1個月期滿後即負有返還借款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借款關係存在,則其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育貞┌──────────────────────────────────┐│本票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吳銘郎│104年4月23日│未載到期日│50,000元│CHNo334151│││││視為見票即付│││├─┼───┼──────┼──────┼───────┼──────┤│2│吳銘郎│104年5月15日│104年6月15日│350,000元│CHNo334156│└─┴───┴──────┴──────┴───────┴──────┘┌──────────────────────────────────┐│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吳銘郎│華南商業銀行│105年7月30日│30,000元│ND0000000││││南投分行││││├─┼───┼──────┼───────┼───────┼─────┤│2│吳銘郎│華南商業銀行│105年8月30日│30,000元│ND0000000││││南投分行││││├─┼───┼──────┼───────┼───────┼─────┤│3│吳銘郎│華南商業銀行│105年9月30日│30,000元│ND0000000││││南投分行││││├─┼───┼──────┼───────┼───────┼─────┤│4│吳銘郎│華南商業銀行│105年10月30日│30,000元│ND0000000││││南投分行││││├─┼───┼──────┼───────┼───────┼─────┤│5│吳銘郎│華南商業銀行│105年11月30日│30,000元│ND0000000││││南投分行││││├─┼───┼──────┼───────┼───────┼─────┤│6│吳銘郎│華南商業銀行│105年12月31日│120,000元│MD0000000││││南投分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