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峰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峰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峰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1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8日下午4時25分許,陳峰誌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峰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第79號、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至101年間,先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第9頁、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38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99頁、第106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鑑定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23頁、第24頁、訴緝字卷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行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
8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㈡至
㈤、㈦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㈠、㈥兩罪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滿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5月24日尚未執行完畢,復於107年5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而其於104年
3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無從論以累犯,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並入監執行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見毒偵卷第5頁),自陳家中有70歲之母親須照顧弟弟的2個兒子,自己的兒子由前妻照顧等情(見訴緝字卷第10
7頁)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3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