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曜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曜誠犯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編號:106AD0000000號)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事實
一、莊曜誠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列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攜帶之,竟於民國106年12月4日為警查獲前之3至4年間,在基隆市○○區○○路○○○號某處,以玩遊戲方式贏得刀刃長約73公分、刀柄長約28公分,刀刃為單面開鋒,屬經查禁管制之武士刀1把後,將之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2月4日22時50分許,搭乘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編號:106AD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曜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簡淑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3、85至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29、31頁),及前述刀械1把扣案可證;而上開刀械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刀刃長約73公分、刀柄長約28公分,刀刃為單面開鋒,經檢視依現狀,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編號:106AD0000000號),有該局106年12月28日新北警保字第1062592289號函暨刀械鑑驗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
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即106年12月4日22時50分許,屬夜間時
段,是核被告莊曜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06年12月4日為警查獲前之
3至4年間起,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武士刀1把,迄至106年12月4日22時50分許之夜間,因非法攜帶前揭武士刀1把,而為警方查獲時止,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兼以於夜間攜帶該武士刀,直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兼具兩要件,即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及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出係於106年12月4日為警查獲前之3至4年間,在基隆市○○區○○路○○○號某處,以玩遊戲方式贏得扣案之武士刀1把,然未能指明刀械來源,且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被告搭乘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因而認為被告涉嫌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自明,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受管制之武士刀,對社會治安、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潛在威脅非低,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武士刀之時間、數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查被告前於97年間,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扣案之武士刀1把(編號:106AD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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