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0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透明無色液體壹瓶(驗餘淨重零點柒伍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宏男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
㈠101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搶奪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㈢
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5年4月28日假釋出監,迄10
5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4月8日早上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長元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自小客車內,當場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透明無色液體1瓶(淨重1.6609公克、驗餘淨重0.752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7年4月9日1時2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4月23日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7毒偵3033卷,下稱第3033卷,第19、39頁),而於同日為警扣得透明無色液體1瓶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6609公克、驗餘淨重0.7525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第3033卷第4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等存卷可憑(見第3033卷第11至16、18、20、21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宏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透明無色液體1瓶(驗餘淨
重0.7525公克),屬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瓶1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玻璃
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