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炳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育青 」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炳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式3聯,第1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聯存根聯上,若需捺指印,則由違規人於移送聯及存根聯分別捺印,此為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林育青」署名,並複印至存根聯,因該文件本有表示「林育青」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林育青」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於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為脫免規避行政罰則,冒用其胞弟「林育青」名義接受稽查,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及裁罰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林育青無辜受行政裁罰,所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偽造之「林育青」簽名(含移送聯、存根聯各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行使而交付警員,已非屬被告所有,而取得各該文件之人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無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