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GJ九○○四○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二五○號小貨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號前之道路時,因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惟異議人當時係駕車在該處等待公司同事,而暫將車輛併排停於道路上,嗣因後方有其他車輛要離開,異議人始將車輛稍微前移,且異議人當時僅係將手機拿起來看時間,並未進行通話,原舉發機關警員竟執意開單,實有不當;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號前之道路時,因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大字第AGJ九○○四○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掣單舉發本件異議人違規事由之原舉發機關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詳後述)。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係駕車在該處等待公司同事,而暫將車輛併排停於道路上,嗣因後方有其他車輛要離開,伊始將車輛稍微前移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已結證稱:「(當時舉發情形為何?)當時我騎車巡邏的時候我看到前面有一台車,很緩慢的在行駛中,從我看到那台車到我把他攔下來的時候他大約行駛了有十幾公尺,他中間都一直有慢慢向前行駛‧‧‧」、「(當時異議人是併排停車嗎?)我看到的時候是在行駛,在慢車道」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至第四頁);衡諸證人與異議人素無怨隙,本無任意誣陷之理,況倘異議人當時確係於該處併排停車,等候其公司同事,則證人儘可直接以異議人違規臨時停車之事由(併排臨停)而進行舉發,以求明快,又何須徒生事端,繞道於本件駕駛中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事由?是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於遭舉發當時確係在行駛中,而非僅止於單純停車時向前挪移,已臻明確;異議人前揭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甚明。再異議人另辯稱:伊當時僅係將手機拿起來看時間,並未進行通話云云;然查,證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當時舉發情形為何?)‧‧‧我騎車超過他,我騎到他旁邊的時候,看到駕駛人拿手機在耳朵旁邊,嘴巴有在動,但因為有車窗隔著,所以我沒有聽到他講話的聲音,我示意他停車,我告訴他我要開單舉發,剛開始的時候他只有跟我說叫我不要開單,等我開完之後,他就爭執他沒有用手機講電話。‧‧‧」、「(你確定你經過的時候有看清楚車內的狀況?)因為行車打手機舉發很少,‧‧‧但是我確定我看得很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上開訊筆錄第三至第四頁);參以被告自承其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儀表板上即設有電子時鐘等情(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第五頁),倘異議人確欲查看時間,依常情僅須直接觀看儀表板上之時鐘顯示,最為簡便迅速(縱儀表板上另有置其他雜物,亦非不可輕易移除),焉有捨近求遠,大費周章而另行取出行動電話,觀看其上較不明顯之時間顯示(按行動電話螢幕所顯示之時間,其字體恆較汽車儀表板所顯示者為小)?況倘異議人取出行動電話之目的僅在觀看時間,又何須將電話高舉至靠近耳朵之位置?從而,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委無足採甚明。至異議人雖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至十一日發話通聯紀錄一紙,證明其於為警舉發當時並未使用行動電話通話等情;惟查,上開通聯紀錄固顯示該門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於本件異議人遭舉發當時,並無發話之紀錄,然姑不論該通聯紀錄僅為「發話」之紀錄,而非包含「受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已難保該門號於本件舉發時間確無「受話」之使用情形,矧異議人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確為上開異議人所自行提供之門號,亦非無疑義,自不得逕憑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而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