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有竊盜、麻藥等前科,其中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一三四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丁○○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得手後即改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QFA─四三○號)之車牌,供己騎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質押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忠泰租車行(起訴書誤載為中泰租車行)以另行租用自小客車;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中慶巷二七弄六號前,以相同方法竊取甲○○○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QYF─六六八號)之輕型機車,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中信國小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右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福雄 、丙○○、被害人丁○○、甲○○○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租賃契約書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二紙、贓物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一三四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連續竊盜犯行,惟其犯罪之動機非在以此謀利,僅係供己騎乘之用,且竊得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失程度非重,及其犯罪次數、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連續竊盜,且係累犯為由,求處量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由被告之前科資料觀之,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犯下本件連續竊盜犯行為止,相隔將近五年,尚查無其間有何犯罪行為,要難以其再犯本件連續竊盜犯行,即遽認其惡性重大,且被告雖不知悔改再犯,但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亦尚不足據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重刑,是上開公訴意旨所請,容有未恰,本院爰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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