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О號、第六七五六號),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偽造含 巴氏 量表及附表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公印診斷書專用(二)」印文參枚(含完整印文壹枚及不完整印文貳枚)、「彰基院校對章」印文壹枚、「負責醫師 黃昭聲 診斷書專用」印文壹枚、「醫師 張進寶 醫療專用章」印文壹枚、「 江恆杰 四九二六四M0000000」印文貳拾參枚,及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公印診斷書專用(二)」印章、「彰基院校對章」印章、「負責醫師黃昭聲診斷書專用」印章、「醫師張進寶醫療專用章」印章、「江恆杰四九二六四M0000000」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公印診斷書專用(二)」,㈡犯罪事實欄第十行「彰基院校章」應更正為「彰基院校對章」,㈢另補充:被告乙○○、甲○○二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委由不知情之巨盟公司職員, 持渠 等所偽造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及附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之;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與該名不詳姓名之許姓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渠二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二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巨盟公司人員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被告乙○○係因急於替岳母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被告甲○○則係因貪圖薄利,而罹刑典,渠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偽造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及附表)」上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公印診斷書專用(二)」印文三枚(含完整印文一枚及不完整印文二枚)、「彰基院校對章」印文一枚、「負責醫師黃昭聲診斷書專用」印文一枚、「醫師張進寶醫療專用章」印文一枚、「江恆杰四九二六四M0000000」印文二十三枚,均為偽造之印文,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公印診斷書專用(二)」印章、「彰基院校對章」印章、「負責醫師黃昭聲診斷書專用」印章、「醫師張進寶醫療專用章」印章、「江恆杰四九二六四M0000000」印章各一枚,則均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及附表)」一份,已因被告二人之行使行為而移轉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承辦人員,已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邱育佩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