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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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晨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晨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時間由「於
108年4月26日8時3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更正為「於108年4月26日8時33分許為警採尿前1、2天內之某時」;施用地點由「不詳」更正為「臺中市○○路之卡拉OK店」;施用方式由「不詳」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晨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行訴追,而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108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被告蕭晨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晨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6日8時3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蕭晨育為警方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8年4月26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晨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採尿前有服用類似治療過動兒之藥物,因為伊有子宮內膜癌,伊是在中國醫藥大學治療,醫生有開藥物給伊,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8年4月26日8時33分許,由警方採集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該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署發函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詢被告是否確曾因子宮內膜癌而至該院治療,且依其服用藥物有無可能使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院函覆被告並未因子宮內膜癌而至該院治療,且其最近一次係於108年4月3日2時37分至該院急診,自述其前一天晚上有頭暈、噁心及嘔吐之症狀及咳嗽等情,經點滴給予止暈藥(Diphenhydramine)、止吐藥(Metoclopramide)、止痛藥(Ketorolac)靜脈滴注後即返家休息,且病人於108年4月3日之用藥紀錄,無可能使其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7月31日院醫事字第1080010413號函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予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思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