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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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佳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1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佳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佳宏(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9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經本院以函詢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並命受刑人於期限內陳報本院,徵詢函文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於受刑人高雄市小港區住所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人回覆,有本院112年10月24日雄院國刑儒112聲1871字第1121018694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第39-45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本院即逕行裁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衡諸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犯罪時間僅間隔約6月,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8月4日112年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741號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699號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709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5日112年8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年8月9日112年9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52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