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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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明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暨附表編號1至3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再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8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11號111年6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11號111年7月29日屏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25號編號1至2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14號裁定合併定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3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合併定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2經屏東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04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50號)執行完畢2竊盜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3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12號111年8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12號111年10月5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881號3竊盜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6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18號112年3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18號112年4月18日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13號4竊盜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4號112年5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4號112年6月21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70號5竊盜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02號112年7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02號112年8月11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