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口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盈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柏志 間因故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持開口板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小指中段指骨骨折、左側前臂割傷」,且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傷害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開口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07號被告陳盈成(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成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內農地,因意圖打開陳柏志所有之抽水馬達用水,經陳柏志發現上前質問,陳盈成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開口板手1支毆打陳柏志,致陳柏志受有左小指中段指骨骨折、左側前臂割傷之傷害。嗣陳柏志報警,經警前往處理查獲,並扣得開口板手1支。
二、案經陳柏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盈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志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及開口板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開口板手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