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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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虹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虹儀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歐虹儀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
區后平路佛公國小對面之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7月21日5時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經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揭假釋期間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關於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同意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卷第90頁),惟其卻未於指定之112年10月16日到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有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1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戒除毒癮之意。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行徑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尊重。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