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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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英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第3行補充、更正:「暱稱『 王富順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無證據證明李英凱知悉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少年甲○○及「 林羿宏 」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 嗣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固有不當,惟其年僅20歲,年紀尚輕,智識尚淺,致未審慎判斷其行為之嚴重性,而為詐欺集團收編利用,觸犯刑責,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依指示收受款項,為詐欺集團組織之最外層分工角色,並未實際參與犯罪謀劃或施用詐術等行為,與集團中上層之主謀、指揮或核心成員相較,惡性尚屬輕微;另參諸被告業與告訴人 孫碧伶 成立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06號調解筆錄附卷(詳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可按,已有誠意彌補己過,本院綜合上情,因認縱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犯罪集團,擔任收水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於取款後,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並已賠償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詳本院卷第107頁)可佐,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犯過錯;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較輕、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79頁)及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詳本院卷第99頁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七)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5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詳本院卷第105頁)可按,是以,被告在本判決往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第一期款項30,000元,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已悉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林羿宏」,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

  被   告 李英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凱(暱稱為「L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加入甲○○(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暱稱為「王富順」,另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林羿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手。李英凱與甲○○、「林羿宏」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9月18日前某時,向孫碧伶詐稱:加入籌碼衛士系統買賣股票云云,導致孫碧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8日15時46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住處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甲○○,甲○○再乘坐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和欣轉運站,於同日15時58分許,在轉運站內將款項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李英凱,李英凱再將款項交給「林羿宏」,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李英凱並受有5,000元之報酬。 嗣孫碧伶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碧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英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向甲○○拿取裝有現金之紙袋。

2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甲○○拿取上述詐欺贓款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孫碧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孫碧伶因受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照片、億融投資存款憑證與身分名牌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甲○○、「林羿宏」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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