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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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章徵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徵霖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章徵霖於民國110年間,因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57、9234號、111年度偵字第531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到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已預見網路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小林 (代辦專員)」之不詳人士以可替其代操虛擬貨幣買賣獲利,要求其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其名下金融帳戶後,提供該虛擬貨幣帳號密碼及後續代為進行轉帳,極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竟基於縱使與「小林(代辦專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8日,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後,旋於112年6月13日,以LINE將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小林(代辦專員)」使用。嗣「小林(代辦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章徵霖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張 喬棉 、 侯珷文 、 高正 、 陳寶珠 ,致其4人均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6至28日期間,各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章徵霖再依「小林(代辦專員)」指示,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贓款轉帳至本案MaiCoin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買入USDT幣後,全數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惟就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USDT幣申請提領部分因遭駁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索性又賣出USDT幣而將所得款項匯回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章徵霖再依「小林(代辦專員)」指示,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贓款轉帳至其他人頭金融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徵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857、9234號、111年度偵字第5315號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3份、「小林(代辦專員)」之個人頁面擷圖,及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審理時自白,及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等情以觀,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被告並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現行法規定之最高度刑與行為時法相等,而最低度刑則長於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含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尚難知曉詐欺集團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而被告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匯款之人,雖可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然尚難苛求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具體究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犯罪手法詐騙告訴人侯珷文,依「所知所犯」理論,應認被告就告訴人侯珷文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單一附表編號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就歷次附表編號所示部分,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偵查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MaiCoin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出,造成4位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損失,然被告未因此獲有利益等全案犯罪情節;無犯罪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張喬棉 、侯珷文、高正各以39萬元、30萬元、21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將來給付,另告訴人陳寶珠未到場,致未能與告訴人陳寶珠達成調解,分別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民事庭函文在卷可稽;暨其所自陳之學歷、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時間相同或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出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主文欄
佐證
1
張喬棉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交友APP「Pairs」結識張喬棉,再偽以LINE暱稱「穆如春風」名義,向張喬棉佯稱:伊為香港聯交所員工,負責審核要上市公司「揚子江藥業」,可介紹投資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喬棉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
①112年6月26日14時8分許
①1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❶章徵霖依指示於112年6月26日14時47分許、翌(27)日10時29分許,接續自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轉帳15萬元、99萬8000元(包含編號2部分款項)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6月27日10時43分許,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買入31749.00000000顆USDT幣(匯率1:31.434換算,約為99萬8000元),隨即於同日12時5分許,將上開USDT幣全數提領至電子錢包TKfDUB2eGpsjSLP25kEVvVn9A656pdaf5Y內。
章徵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2年6月26日14時10分許
②10萬元
③112年6月27日12時21分許
③10萬元
❷章徵霖依指示於112年6月27日14時54分許,自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轉帳80萬8000元(包含編號2部分款項、編號3款項)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6月27日15時8分許,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買入30466.00000000顆USDT幣(匯率1:31.444換算,約為95萬8000元),隨即於同日16時9分許,將上開USDT幣全數提領至電子錢包TKfDUB2eGpsjSLP25kEVvVn9A656pdaf5Y內。
④112年6月27日12時23分許
④9萬元
⒈告訴人張喬棉112年7月23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37至41頁)。
⒉告訴人張喬棉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張喬棉與LINE暱稱「穆如春風- 李凡軒 」之對話紀錄擷圖13張、通聯記錄擷圖4張、視訊擷圖暨詐騙用身分證翻拍照片共2張(偵卷第51至54、57至58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4張(偵卷第55至56頁)。
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3月21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08317號函暨所附雲林分行114年3月26日合金雲林字第1140000953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詢資料(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
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50208號函暨所附本案MaiCoin帳戶會員申登資料、訂單、入金、提領、IP位址清單(本院卷第49至81頁)。
2
侯珷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6時47分前某時,先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證券期貨投資廣告,吸引侯珷文加好友,再偽以LINE暱稱「 葉鈴蘭 」、「高雄所」、「GOMarkets07」等名義,向侯珷文佯稱:下載投資APP「MetaTrader5」,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黃金石油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侯珷文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至台中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
112年6月27日10時1分許
10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同編號1❶、❷
章徵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侯珷文112年7月2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65至68頁)。
⒉告訴人侯珷文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卷第81頁)。
②告訴人侯珷文與LINE暱稱「高雄所」、「GOMarkets07」、「葉鈴蘭」之對話紀錄擷圖15張、投資詐騙APP操作頁面擷圖5張(偵卷第97至105頁)。
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3月21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08317號函暨所附雲林分行114年3月26日合金雲林字第1140000953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詢資料(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
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50208號函暨所附本案MaiCoin帳戶會員申登資料、訂單、入金、提領、IP位址清單(本院卷第49至81頁)。
3
高正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下旬某日,偽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林曉雯 」名義結識高正,再透過Whatapp及偽以LINE暱稱「Angela」、「SCE-Kang」等名義,向高正佯稱:使用外匯保證金操作網站「MetaTrader4」投資,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高正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至華南銀行水湳分行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
112年6月27日10時59分許
42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同編號1❷
章徵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高正112年8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11至113頁)。
⒉告訴人高正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偵卷第121至123頁)。
②告訴人高正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微信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操作頁面、LINE暱稱「Angela」個人頁面、與LINE暱稱「SCE-Kang」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共8張(偵卷第124至126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卷第127頁)。
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3月21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08317號函暨所附雲林分行114年3月26日合金雲林字第1140000953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詢資料(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
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50208號函暨所附本案MaiCoin帳戶會員申登資料、訂單、入金、提領、IP位址清單(本院卷第49至81頁)。
4
陳寶珠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陳寶珠,再偽以LINE暱稱「太陽城客服」、「Tony」等名義,向陳寶珠佯稱:加入「太陽娛樂城」博弈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參加博弈,保證獲利等語,致陳寶珠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
112年6月28日9時7分許
3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章徵霖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0時34分許,自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轉帳94萬2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6月28日10時46分許,使用本案MaiCion帳戶買入29959.00000000顆USDT幣(匯率1:31.442換算,約為94萬2000元),隨即於同日11時48分許,將上開USDT幣全數提領至電子錢包TKfDUB2eGpsjSLP25kEVvVn9A656pdaf5Y內。惟因該筆交易遭駁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又於同日13時52分許,賣出29959.00000000顆USDT幣(匯率1:31.186,共賣得93萬4330元);嗣於同日15時7分許,轉帳93萬4315元(不含手續費15元)回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後,章徵霖再依指示陸續轉帳至其他人頭金融帳戶一空。
章徵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陳寶珠112年10月18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33至152頁)。
⒉告訴人陳寶珠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陳寶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67至178、191頁)。
②告訴人陳寶珠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用身分證翻拍照片、通聯記錄擷圖共31張(偵卷第194至201頁)。
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3月21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08317號函暨所附雲林分行114年3月26日合金雲林字第1140000953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詢資料(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
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50208號函暨所附本案MaiCoin帳戶會員申登資料、訂單、入金、提領、IP位址清單(本院卷第49至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