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調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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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15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王又民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 蔡瓊珊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僅記載被告 廖育賢 、蔡瓊珊、 黃經祥 、 傅銘偉 之姓名,而未記載被告等人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所列上開被告身分,且難以確定上開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從為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蔡瓊珊等人之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22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可證。又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起訴之對象有無當事人能力及真實住居所,係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訴訟成立合法要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