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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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富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富寶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富寶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文化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120餘公里嚴重超速行駛。適有 黃瑞祥 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朴子市文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跨越雙黃線逆向斜穿道路。呂富寶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黃瑞祥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骨盆骨折併雙側內髂動脈出血經血管栓塞後、外傷性右側股骨骨折、外傷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壞死、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腹膜炎、膀胱穿孔、失血性休克、C1-2狹窄、氣喘、泌尿道感染、左殘端蜂窩性組織炎伴隨非結合分枝桿菌感染、下腹直肌和右側閉孔肌膿痬疑似瘺管形成,迄今仍癱瘓無法行走之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呂富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身心障礙證明、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行車紀錄暨監視器光碟、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4年5月13日函。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