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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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嘉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嘉銘於民國114年4月8日,加入由Telegram「07人員領包」群組,內有成員「阿翰」、「森田」等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李嘉銘負責依指示拿取人頭帳戶之包裹並寄出。李嘉銘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以期約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暱稱「 許傑 」之人在臉書社團刊登「急用錢需資金周轉 全臺徵人做偏門 欠錢不怕缺錢不怕 偏門日領5萬~10萬 咨詢截圖加LINE:XG0591」之廣告。 呂國正 與「許傑」聯繫後,「許傑」明知即使呂國正提供帳戶,亦不會給付呂國正報酬,仍向其佯稱:提供3張金融機構之帳戶的提款卡,則「許傑」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呂國正等語。致呂國正誤信會取得報酬,而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0日下午6時51分許,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嘉義市○○路000巷00號的家樂福商場北門店之置物櫃,並以LINE將置物櫃密碼傳送給「許傑」。「森田」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07人員領包」的Telegram羣組內,指示李嘉銘前往家樂福嘉義北門店,收取呂國正的3張提款卡。然呂國正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於李嘉銘拿取提款卡後,旋為在場之員警逮捕。並扣得李嘉銘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呂國正之3張提款卡(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嘉銘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07人員領包」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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