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二六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申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所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自稱係「法官李英豪」並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向被害人乙○○詐稱因涉嫌 陳水扁 洗錢案,須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以免遭受牢獄之災云云,且留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以為聯繫,致被害人乙○○誤信為真,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合作金庫大湖分行提款機提領現金七十萬元後,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告知被害人乙○○,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十六巷口葫洲捷運站二號出口處,如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郭姓男子,郭姓男子同時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共五紙予乙○○收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至高雄巿六合路上之威寶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於同年七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請之上開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供其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所用。該詐欺集團取得該門號後,旋於網路上刊登信用貸款廣告,並提供上開門號供被害人撥打聯絡用。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 王郡允 上網瀏覽該廣告,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電話詢問貸款手續時,遭自稱「林先生」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詐稱:需提供銀行存摺、本人印章、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以供辦理貸款云云,致被害人王郡允不疑有他,依「林先生」指示,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巿竹圍仔街三十號之三「空軍一號客運公司」寄放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員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本人印章、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嗣「林先生」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郡允,詐稱:已收到上開存摺等物品,但辦理貸款需支付律師費、並為測試還款能力,需匯款至上開帳戶云云,王郡允亦不疑有他,而陸續匯款共計十萬六千元至上開帳戶(該帳戶另有二萬六千元存款)。翌(十二)日,被害人王郡允發覺有異後,經詢問銀行行員後,始知上開帳戶存款及上開所匯款項合計十三二千元,全數遭領取一空等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頁、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被告本案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雖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不同,惟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二行動電話門號係同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失竊等語(見同上第一六七號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至第二十三頁),參以被害人乙○○、王郡允遭詐騙之時間接近,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又確為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在高雄市○○○路三十九之九號威寶電信公司所同時申辦,亦有威寶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同上第一六七號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復曾一度自白:「我有拿給不名人士,‧‧‧二支手機一起給對方」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七三六號刑事卷第二十三頁),且按「被告僅為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又「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地一次提供二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不論該正犯僅使用其一,或使用多數帳戶,被告一次提供多數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仍應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分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五號、第二五五號判決闡釋在案。本案被告所交付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行動電話門號,因被告否認犯行,固無從查知其係一次或分次交付,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從被告有利之一次交付行為認定之,故雖正犯為二個詐欺行為,被告仍論以一幫助詐欺罪,是被告本案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同一案件,既曾經判處罪刑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不得再受實體之裁判,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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