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4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依報載廣告應徵司機工作時,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丙○○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3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而該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
3月21日18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因透過電視購物臺購買物品後,送貨人員誤將一次付清的單據拿錯成分期付款單據,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否則將被持續扣款云云,丁○○因不知有詐,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轉帳新臺幣(下同)9989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又於98年3月21日某時,打電話給甲○○,謊稱:甲○○向電視購物臺購物後要求退貨,但因作業錯誤,需以ATM方式匯款,否則可能以後都會從帳戶扣手續費云云(起訴書誤為與丁○○相同詐騙方式),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55分(起訴書誤為35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轉帳6123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因丁○○、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丁○○、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五股鄉農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報紙廣告單。
三、被告雖當庭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丁○○、甲○○洽商和解,但經本院電聯2位被害人,均表示無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