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訴不受理。
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於民國98年12月12日凌晨2時20分,接獲公司無線電派遣,至臺北市○○○路○段○○○號搭載乘客即被告甲○○,被告甲○○上車後,因被告乙○○致電公司確認路線,致錯過被告甲○○指示轉彎之路口,2人因而發生口角,車行至臺北市○○區○○路○○○號前,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攜之礦泉水瓶丟擲被告乙○○,並擊中被告乙○○右額部,復出拳毆打被告乙○○,被告乙○○亦不甘示弱,旋即下車至後方行李箱取出其所有已開鋒之七星劍1把,2人乃相互拉扯、扭打,嗣因七星劍刀鞘脫落,被告乙○○乃持之對被告甲○○揮舞,進而劃傷被告甲○○右上臂並致其跌坐地面,被告乙○○因而受有頭部血腫、鈍傷、右臉挫傷、後頸部鈍挫傷、右肩挫傷、左後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右手挫傷、右大腿挫傷等普通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右手臂及左手臂多處擦挫傷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均於99年4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依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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