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98年度士簡字第10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悛悔,其與甲○○為配偶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於98年
6月21日凌晨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1段160號「隨意炒」餐廳飲食時因細故發生口角,乙○○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隨手持店內之椅子往甲○○身體丟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2X1公分、右臂擦傷2X2公分及左腿擦傷、瘀傷3X3公分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採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配偶即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受傷之事實,然辯稱伊係因手持椅子抵擋告訴人而不慎碰傷告訴人之頭部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遭被告持椅子丟擲身體成傷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78號卷第6頁);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8年6月21日忠傷字第69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查(附於同上第9978號偵查卷第10頁),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所辯核與前揭告訴人之指述不符,參以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為撕裂傷,右臂及左腿亦分別受有擦傷及瘀傷,衡情被告如僅係單純持椅子抵擋而不慎碰觸告訴人頭部,豈有可能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各處傷害,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要屬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否認有傷害之故意及持椅子丟擲告訴人之犯行部分,為無理由。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書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4頁),並具告訴人到院陳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犯後態度考量之事由,所為量刑即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配偶施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嗣又翻異前供,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椅子1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屬餐廳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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