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 司家他 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原告 謝秋菊 即 梁淮濱 之.
梁晉銘 即梁淮濱之. 梁晉榕 即梁淮濱. 梁乾旺 即梁淮濱之. 梁明珠 即梁淮濱之. 梁家信 即梁淮濱之. 梁佳銘 即梁淮濱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被告 連上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捌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梁淮濱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連上瑩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認被告連上瑩對被繼承人 梁乾昌 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連上瑩負擔。當事人均未上訴,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100萬元,則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460,800元,應即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460,80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