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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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12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513號98年度交聲字第2514號98年度交聲字第25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8年7月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EZ0000000號、E00000000號、E00000000號及ZBA0867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7日、97年8月20日、97年8月31日、97年6月16日被警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等違規。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7月3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60-EZ0000000號、E00000000號、E00000000號及ZBA08670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56條第2項,裁處罰鍰合計新台幣6,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共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取得原 陳韋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已於97年4月29日以 吳玉君 之名義,轉售予 詹旻憲 ,買賣價金是9萬元,簽約當日將上開小客車交付予詹旻憲占有使用;臺中監理所裁決之4筆違規,不應歸責於異議人甲○○,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所買受2571-PA號自小客車業於97年4月29日以證人吳玉君名義出售予證人詹旻憲,並於當日交付予證人詹旻憲,業據異議人陳述甚明,核與證人吳玉君、詹旻憲具結後之證言相符,其中證人詹旻憲更自承稱:2571-PA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4月29日就交付給我使用等語,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證。於前述4次違規行為時,駕駛2571-PA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既非異議人,而係另有其人;且異議人已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故原處分機關應針對應歸責人另行通知到案依法處理,不得對異議人裁罰,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4筆裁罰,即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上開4筆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至證人詹旻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地:苗栗縣○○鎮○○街○號,現居臺中市○○路○○○號4樓之2)陳稱:2571-PA號自用小客車係交付予「 鄧忠明 」使用,上開違規行為都是「鄧忠明」所駕駛,是否屬實,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加以調查,依調查之結果通知證人詹旻憲、或「鄧忠明」、或其他應歸責之人到案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